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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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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10版:先驱社会
收取不该收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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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interest),不一定是看得到的数字或摸得到的钱。在新西兰的司法系统里,“利益”会根据案子而有所不同。例如,你的父母赠与了你一套房,这套房就是你得到的“利益”;或者是你的老板见你的业绩名列前茅,同意你自费出国旅游,而且你出国旅游这段期间你的工时依旧照算,因此你拿到的工时也是一种“利益”。所以,当你看到或听到“利益”时,朝广义的方面理解,不要往狭义的方面理解。
  这周的主题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个关于“收取不该收取的‘利益’”(knowing receipt)的案例。不过,我先要说明这周的主题有些复杂,因为有关“收取不该收取的‘利益’”的原则虽然在本周的案例里有了定论,但是如何应用在生活当中,从吸取他人教训的角度来看,我想还是应该读者自己来思考。
  什么是“收取不该收取的‘利益’”?我从案例和衡平法(equity)的角度简单的说就是,依据当时的情况,你作为第三人,却在不理会良知下收取了利益。如果“收取不该收取的‘利益’”的指控成立,法官是可以把不该收取的利益“完璧归赵”的。
  案例:陈先生和陈太太是伴侣关系,陈先生从事地产投资,陈太太没有特殊的专长。后来由于陈先生无法偿还债务,法院宣布陈先生破产。破产前,陈太太和陈先生分居了。陈先生书面答应,分居后会继续支付陈太太赡养费,并把一套房产给她作为分居后的个人财产。陈氏夫妇分居后,陈太太创立了一个信託(信託A),陈先生则是从公司那里得到一笔约50万的款项,并把这笔款项从自己的私人帐户匯到陈先生自己律师的帐户里。陈先生的律师收到匯款后,依据陈先生的意愿(使用的是写有公司名称的信纸),将其匯给了陈太太的律师,作为支付买房的款项,而且书面确认买房的钱陈太太不需要偿还。陈太太、陈太太的律师和事务所里的另一位律师都是信託A的管理人,在房产交割后,房产就登记在信託管理人的名下。交割之后没有多久,信託A卖了该物业,陈太太决定再成立一个信託(信託B),并把信託A的资金拿去购买了另一套物业,并且转到了信託B名下。信託B的信託管理人还是信託A的原班人马。
  由于陈先生从公司匯款50万时,处于破产阶段,他不能私自动用公司的资金。这笔50万的帐后来被清算师在清算陈先生公司时发现转到陈先生的私人帐户,查验有据后,清算师向法院提诉指控信託B资产的源头来自陈先生的公司,因此指控信託B的信託管理人虽然是陈先生和清算师纠纷中的第三人,但是信託B却是在“不理会良知下”收取了信託A下房产的利益(因为信託A的房产来自陈先生不能擅自动用的资金)。
  复杂吗?复杂,因为这条“作为第三人,却在不理会良知下收取了利益,必须完璧归赵”的原则是有关清算师指控第三人,而不是指控陈先生违反他应该要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
  而法官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是信託B胜诉,不需完璧归赵。原因是清算师没有提出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陈太太和陈先生的分居协议是有问题的。除此之外,也没有证据指出信託B知道陈先生匯款50万时,已被宣布破产。法官说,即便信託B知道陈先生已破产,但是陈先生没有用个人名义匯款,而是使用公司的名义匯款。因此信託B无从得知陈先生动用了他不应该从公司动用的钱,来执行之前同意陈太太购买一套房产的承诺。
  针对这个案例我的结论是:1)这类案件虽然不多,但是有增多的趋势;2)假如你知情却当作没有看到,损失利益的一方还是有可能以你作为第三人,依据“不理会良知下收取了利益”的原则进行追讨。3)作为第三人,你如果感觉有问题,需要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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