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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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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02版:先驱社会
子女因素会影响移民法“逐客令”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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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周我把话题转移到与移民法(下称“本法”)有关的主题。我的标题里所用的“逐客令”三个字,在移民法里是找不到的。我用这三个字是为了让大家比较容易地理解移民法中的“deportation liability”是什么意思。如果把“deportation liability”翻译成“驱逐出境令”,我想并不恰当。因为“deportation liability”还没有达到“令”的阶段。“deportation liability”指的是当事人有责任离境。由于我不是专业的翻译,大家如果觉得词意不正确的话,还请大家查一下词典,确认如何翻译才算正确。如果不从专业术语翻译的角度解释,“deportation liability”的白话意思是:你可能做了什么和本法有相牴触的事,所以你有离境的责任(义务)。
  什么情况下会有离境的责任?我在过去的专栏里提到过本法里提到许多原因,大家有空时不妨看一下本法的第六章,就知道何种情况下会有离境的责任。简单的说就是以不法手段获取签证或居留权、移民局的行政错误,以及因为涉及刑事案件等等。这周我专注于当事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定罪,依据本法第161条,移民局可以通知当事人有离境的责任(离境后,移民身份自然也就没有了!)。在收到离境责任通知书后,如果当事人觉得自己有人道的理由应该留下(依据本法第207条),那就必须将移民局的决定上诉到“Immigration and Protection Tribunal”(移民和安全法庭或简称“移安庭”),然后再由移安庭考虑是否可以让当事人因为人道的原因继续留在新西兰。
  案例:甲男和他一家人(妻子和女儿)移民到新西兰后,再得一子。由于甲男后来触犯了与偷窃相关的刑法,最终被判处3年的监禁。甲男被捕后,他的妻子决定和他分居。夫妻分居后甲男有探视孩子的权力,这一部分也得到家事法院的命令。由于甲男的触法行为是在他得到居民签证后的2年内发生的,因此符合本法第161(1)(a)条规定,移民局也就得以依法通知甲男有离境责任,希望甲男自动离境。甲男如果自动离境的话,他就终生不得再入境新西兰。甲男对此决定不服,上诉到移安庭,希望能够继续留在新西兰和他的孩子在一起。
  依据本法第207条,移安庭需要考虑的要件是:1)从人道的角度上看,甲男的状况是否为“特殊”(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2)准许甲男继续留在新西兰不违反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s)。两个要件,第一个比第二个要件门槛来得高。因为从人道角度看相似的问题时,任何一个人离开原居地数年后,要再回原居地重新开始生活时,很多人都会遇到“如何开始”的问题!除此之外,如果已经有了孩子,离境后无法再入境不就等于是把父母和子女的关系给斩断了吗?而第二个要件只是从公共利益考虑问题而已。
  移安庭经考虑后准许了甲男的上诉,暂停移民局执行“驱逐出境令”达4年。但是移安庭有个但书:甲男必须在4年内不得有相同的触法行为。移安庭在做出这一决定时除了认为甲男再犯的几率较低外,最重要的理由是甲男在新西兰境内还有子女,其中男孩年纪还小,此时男孩的成长是最需要父亲的。如果把甲男驱逐出境的话,就等于是把他和他的孩子(两个孩子)的亲子关系剪断了。而这么做的话导致了新西兰有可能会违反相关的国际公约并且没有从孩子的利益考虑问题等。
  对于移安庭的决定,我个人的疑惑之处是,什么样的事实根据才算是人道?这个标准真的不好拿捏。例如:难道孩子大些就不存在斩断亲子关系的问题?一定要孩子小才算得上是人道?不过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是学习到两点:1)孩子还小,而且和当事人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话就有可能满足人道的要件;2)违反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没有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则是违反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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