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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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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A10版:先驱社会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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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论什么原因,你可能终身都不想上法庭!法庭这个衙门,基本上可以说是你给自己画上的一个禁区。然而即便没有去过,你肯定还是知道法官断案是看证据的,不是你说什么法官就采信什么,然后排除另一方的证词。所以打官司有这么一句话:“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简单的说就是,到衙门击鼓鸣冤,别忘了带上证据证明你的诉求;如果证明不了,你就白费功夫了!
  这周和大家分享一个“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的合同纠纷案例。案子的背景和买卖建地有关,当事人(被告)是华人,原告求偿的金额是30多万元。说到合同,我相信不需要我多说大家都知道,一个双方“签字”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如果一方不履约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失,损失方就可以向不履约的一方求偿损失。
  问题是,如果合同上的签字,当事人说“没有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更不知有买卖建地的事实”,法官怎么判呢?这周的案例和我之前分析过的有关“我不明白我签的是什么”的案例有一个不同之处,那就是这周的被告称“没有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更不知有买卖建地的事实”,而之前的案例被告承认“我签了,只是不知道自己签的是什么”。
  案例:陈太常住新西兰,有个女儿——王小姐。王小姐有位事实夫妻关系的伴侣——李先生。王小姐和李先生两人看上了个正在开发的小区,于是一口气签下了6块建地的买卖合同。其中的两块是王小姐以自己的名字签定的,还有两块是李先生以自己的名字签定的,剩下两块建地的买卖合同则是用陈太的名字签定的。虽然买卖合同上写的、签的都是陈太的名字,可是到了地契出来了,要交割时,陈太却拒绝交割,因为陈太说她并没有在经纪面前签过建地买卖合同,她“没有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更不知有买卖建地的事实”。也就是说,可能会用“陈太”的名义签字的人只有三人:一是陈太本人,要不就是王小姐或李先生。到底是“哪位”签的字,由于没有笔迹专家的鉴定,经纪也不记得当时是谁签的字,因此落笔签字买卖建地合同的人就有可能一直是陈太、王小姐或李先生三人中的一位。除此之外,由于陈太“不会说也不懂”英文,所以许多的事都是她的女儿王小姐出面代替陈太打理的。这些事包括了指示土地交易律师关于建地买卖合同的事以及带陈太到银行开个陈太个人的帐户。银行开户后,陈太签署了正式的授权书,授权给王小姐代管她在新西兰的银行帐户。购买建地的6万多块钱的定金,也是从陈太的帐户转给律师的。
  卖家是个土地开发商,虽然接受陈太没有签字的说法,但是指控陈太有授权她女儿王小姐或当时王小姐的伴侣李先生代表她签字或是默认王小姐和/或李先生代表她签字。因为有授权,卖家指控陈太没有履约,造成了卖家的损失,请求法官命令陈太赔偿30多万元经济损失。
  陈太的辩护自始自终就是我“没有签,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更不知有买卖建地的事实”。
  这个案子开庭审理时,法官虽然在判决书中说这个案件让他“怀疑”(suspicious)陈太是有授权王小姐或李先生签字的,但是最后还是判决卖家败诉。法官既然有怀疑,怎么还会判决陈太胜诉呢?法官判决的理由是:1)买卖建地合同签署时,陈太在新西兰,如果她要买这两块建地,她可以亲自到场,确定后亲自签字,完全不需要委任王小姐或李先生代签;2)陈太在开银行帐户后,完成了授权给王小姐代管帐户的正式文件,这一做法却可以反映陈太如果要买建地,而且需要签字,她不会不签署正式授权的文件;和3)可能签字的人有三人,没有专家确认,法官无从判决是谁签的。
  这个案例提示了一个简单的原则: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由于原告没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而案子尚存许多的可能性,因此无法证明陈太“有授权”王小姐或李先生签字,最后导致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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