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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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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02版:先驱文化
禁业条款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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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有这么一说: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这句话是指人或事物变化无常,分合无定。现代人也通常用来形容政治和权力斗争时丑陋的一面,为了自己的利益所以互相利用,也因为是互相利用,所以没有永远的敌人。但是在商场上,绝对有互相利用的诱因,至于是不是“没有永远的敌人”,我想从禁业条款(restraint of trade)的设定可以看出个端倪。但最终的结论,就由大家自己下吧。
  我在实务运作时,常有当事人担心自己的员工学到窍门后离职,然后回过头来和自己竞争,所以希望在和员工签订雇佣合同时加上禁业条款,以期能够阻止未来可能发生的相互竞争的情况出现。因此,本周就和大家分享一个涉及禁业条款的案例,让大家了解一下其中的一些原则。不过,在此我必须事先强调的是,每个个案都不一样,不能以一概全。大家如有疑问,还请咨询律师。
  案例:律师老吴在老陈的事务所干了五年后,做到了“薪酬伙伴”(等同于雇员,只是在事务所内的地位比较高)。老吴和老陈也签署了“地区性的禁业条款”(即老吴和老陈终止薪酬伙伴关系后,老吴五年内不得在老陈执业地区方圆20公里内执业)。除此之外,双方也签署了关系终止后五年内老吴“不能拉老陈客户的条款”(non-solicitation clause)。由于版面限制,在此我不介绍老吴为何终止与老陈的关系,也不具体说明不能拉客户条款等的细节,而将重点放在“地区性的禁业条款”(下称“禁业条款”)上。
  老吴后来选择在老陈执业地区20公里内的地方开业,而且地点比老陈更显眼。老陈二话不说,一纸诉状就把老吴告到了高院,可是高院的判决结果却是老陈败诉!
  高院的理由是:一、合同里的禁业条款原则上是无效的,因此没有效力。但如果执行方要另一方遵守这个条款,那执行方必须说服法院合同里的禁业条款是合理(reasonable)的;二、禁业条款是否“合理”法院考虑的是a)签署条款双方的合法利益和b)公共利益。高院在判决的同时也将老吴和老陈的关系定位为“雇佣关系”,而非“生意买卖关系”。
  为什么这点重要?因为“生意买卖关系”的禁业条款比“雇佣关系”的禁业条款容易执行,原因不外乎是禁业条款是否“合理”法院考虑的是a)签署条款双方的合法利益和b)公共利益。话题再回到老陈为什么会输了案子。法院在考虑“雇佣关系”的禁业条款是否合理时,其中考虑到的几个重点因素有:一)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雇主是否有专利的利益(proprietary interest)需要被保护;二)如果执行禁业条款,对雇员的伤害是否较大;三)禁业条款签署的时空背景;以及四)是否有足够的对价关系(consideration)换取签署禁业条款等等。
  所谓对价关系指的是合同关系中交换的利益。在本案中,老陈说他给老吴加了薪资(由7万元增加到10万元),因此有足够的“对价关系”换取老吴不得在20公里范围内执业。
  而老陈输掉官司的原因是:一)法律没有专利的问题;二)老吴是雇员;三)虽然老陈有给老吴的年薪从7万元增加到10万元,但加薪是在协议签署前,所以和禁业条款无关;四)禁业的年限和地区的限制等都不合理。因此法官判定老陈败诉!
  这个案例彰显出禁业条款白纸黑字“写下的”和实际“执行的”完全是两码事儿,尤其是对想说服法院执行禁业条款的一方来说。因此如果你也遇到了这方面的事,不妨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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